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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一、為期明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文
    字酌作修正。
二、檢察官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須先請畢事假、病假及休假日數,始得申請延長
    病假(參見銓敘部六八台楷典三字第三八七三三號函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台楷
    典三字第五一五九三號函),從而檢察官申請延長病假,須先請畢法定事假(五
    日)、病假(二十八日)及休假日數。惟因病請延長病假期間未達六個月者,如
    應休假日數分別為零日或三十日,則實際上班日數最多僅為五個月或四個月,仍
    得評列為良好,並予晉級及給與獎金,顯失衡平,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
三、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六款有關帶職帶
    薪進修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研究報告,或其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不及格之
    相關規定。
四、第五條規定檢察官職務評定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另參照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檢察官有違反職
    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或因個人體能或健康等因素致影
    響辦案能力而停、減分案等情形,允宜由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職務評定審議
    會,依受評人辦理事務期間及數量綜合考評,爰增訂第三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以資周延。
五、茲因違失行為發生年度,迭與經告發、事證明確、受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
    之年度不同,甚有相差數年之久,加以法官法施行後,檢察官懲戒處分之辦理程
    序遠較一般公務員謹慎,是否受懲戒處分之期間相對較長。復因檢察官職務評定
    屬考評性質,其要件及性質與懲戒或職務監督等處分不同,且職務評定結果展現
    法務部對於檢察官行為之要求標準,宜參考外界對於檢察官行為之期待及社會觀
    感,故檢察官違失行為如經其所屬機關或上級法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事證明確,
    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卻仍評列為良好,恐與外界期待有違,宜評列為未達良好。然
    受評人同一違失行為如於受刑事判決處罰或懲戒、職務監督等處分確定前之年度
    ,職務評定已據以評列為未達良好,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於其受判決處罰
    或受處分確定當年度之職務評定,即不應再採為考評參據,爰參照法官職務評定
    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六項規定。
六、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七項,明定另予評定之
    評核標準及職務評定表格式,均適用年終評定之規定,以臻明確。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一、考量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檢察官與辦理案件之檢察官,工作繁簡多寡仍有差
    別,且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受評人在評定年度內全年依
    法停止辦理審判案件者,其職務評定應評列未達良好,本辦法與法官職務評定辦
    法性質相近,係依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有
    關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檢察官職務評定之標準,不宜與全年依法停止辦理審判
    案件法官差距過大,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增列「全年依法停止辦理案件」
    。
二、現行第四款規定配合移列為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