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院法規會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一四五零零五一零零號函及配合 法制體例,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修正為第二項。
增訂第三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配合新增第十九條修正條文,爰予以遞移。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