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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第 17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同第二條說明。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原條文第二項已明定,法務部於核定職務評定案,必要時得逕予變更。是以,檢察官
職務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變更,並簽奉部長核定後,自可逕
予變更,爰參酌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酌予文字修正並增列第
三項,以期明確並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