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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一、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
    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
    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
    ,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為免實任檢察官日後依本條申請帶職帶薪
    自行進修時產生爭議,爰參照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對於申請帶職帶薪選
    送進修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對於申請留職停薪進修者之規定,增訂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