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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9 條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體格檢查規定部分酌做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為鼓勵具有實務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檢察官,離職後再投入檢察官工作,落實遴選
優秀人才擔任檢察官之目標,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條,明定曾任
法官、檢察官者,得申請遴選轉(再)任檢察官,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法務部
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