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 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
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
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
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配
合修正有關檢察機關名稱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