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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9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一、配合檢察官公開遴選機制增加筆試,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本會遴選檢察官應辦
    理之審查事項包含筆試成績,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五款
    及第六款。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配合依第八條及第九條申請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之審
    查事項除現行規定外,增列筆試成績亦無須辦理審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配合第八條新增現職法官申請調任檢察官之面試作業,爰配合修正第二項之文字。
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
明定檢察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曾任法官、檢察官申請遴選轉(再)任檢察官者應辦理之
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一併加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