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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8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配合第十七條之一增訂筆試之科目及成績計算,及第十六條修正為筆試成績及格者,
通知面試,現行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會委員得直接對申請人之儀態、
言辭、才識、綜合考評進行評分,爰擴大參與面試之委員範圍,將第一項有關面試委
員人數之文字規定修正為「由本會行之」,至本會出席人數、可決人數及決議方式則
依第六條第一項「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之規定辦理,以避免全體委員因故無法同時出席導致面試更期舉行,俾使面試程序
得以如期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