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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7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為使申請人有第二次受評閱之機會,以期減少評閱委員主觀因素對評閱成績之影響,
並使申請人獲充分之程序保障,參考「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
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複審機制,第三項增列申請人所提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
、研究報告及著作若經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
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進行複評,如複評仍不及格,始不通知筆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