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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一、為使品德調查之方式更為嚴謹,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對申請遴選為
    檢察官者之品德調查以召集會議方式進行,以落實對申請人之品德進行實質討論
    、考評。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修
    正,現行條文第二款亦修正為本部自申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
    或研究報告中隨機抽取二十件進行評閱。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並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公開遴選之方式分為品
    德調查、書面評閱、筆試及面試等方式,並明定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
    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筆試,筆試成績及格者,由本部通知面試。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筆試則由法務部司法官
    學院統籌辦理。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配合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爰修正第二款規定,明定本部受理檢察事
務官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後,除辦理品德調查外,亦應就申請人所擬之辦案稿件予以
評閱,必要時並得調閱卷宗,以瞭解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品質、詢問技巧、開庭態度、
與檢察官或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之溝通聯繫等工作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