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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3-1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一、為強化辦案稿件審查之鑑別功能,將現行條文第八款修正為由申請人自行提出辦
    案稿件三十件,每件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
    數不得多於十五件,再由本部自其中隨機抽取二十件,以供進行評閱。
二、參照「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第七條、第八條關於候
    補、試署檢察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送審書類得以經辦公文、研究報告代替之
    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明定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檢察事務
    官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之文件。
三、檢察事務官係受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事務
    ,故檢察官對於檢察事務官之工作表現是否優良,應較瞭解,是為審查檢察事務
    官是否符合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工作表現優良,爰於第七款規
    定應檢具服務機關所出具之工作表現優良證明文件。
四、至第八款所指應提出之辦案稿件,包括檢察事務官襄助檢察官所擬之各式書類、
    卷證分析報告、偵查計畫書、勘驗報告、搜索票聲請書、羈押聲請書、公文函稿
    等文件,俾利進行評閱。又因檢察事務官所擬之辦案稿件最終多係以檢察官名義
    對外為之,且檢察機關內部辦案過程之文件,涉及偵查不公開之問題,故所提出
    之辦案稿件,應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簽證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