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 一、為強化書狀審查之鑑別功能,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九款修正為由申請人自行提出
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每件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
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再由本部自其中隨機抽取二十件,以供
進行評閱。
二、因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
律師聯合會,爰配合修正機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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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 一、體格檢查規定部分酌做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評閱書狀,依現行規定,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為之,爰配合實際作業需求及
簡化相關申請表件,於第一項第九款修改申請人提出書狀之冊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