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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為強化書狀、辦案稿件審查之鑑別功能,將現行條文第七款修正為由申請人自行提出
辦案稿件三十件,每件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
不得多於十五件,再由本部自其中隨機抽取二十件,以供進行評閱。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一、體格檢查規定部分酌做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評閱書狀或辦案稿件,依現行規定,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為之,爰配合實際
    作業需求及簡化相關申請表件,於第七款修改申請人提出書狀或辦案稿件之件數
    與冊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