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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8 條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一、明訂申請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使得予補考之規定適用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前段為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
    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未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後段明定
    因改期測驗成績不及格者並同適用得補考之規定。
三、為簡明法規用語,第四項酌做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一、參酌現行考試相關法規之用語,爰將非因成績不合格而缺考之情形,現行條文「
    補考」之用語文字修正為「改期測驗」,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第四項有關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
    不當之情事,研習審議小組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學習機關重新評定」之規定,因
    考量實務運作上,第二階段成績結算之時程,大多距離第三階段結訓分發時間甚
    為接近,若第二階段成績須經審議小組評定有無「違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情事
    」,會無法如期及結算總成績辦理分發,故刪除第四項但書有關退還原學習機關
    重新評定之規定,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三、現行第六項有關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須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始完成
    研習程序之規定,因考量實務運作上,總成績結算之時程,大多距離第三階段結
    訓分發時間甚為接近,若須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就「成績及格」審議通過,恐時程
    過趕無法如期辦理分發。且參酌現行「司法官訓練委員會」之執掌,並未包含結
    訓成績審核,故修改刪除第六項有關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須經「研習審議小組
    審議通過」之相關規定,改採如同現行司法官班做法,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准
    予結業,由司法官學院陳報本部,由本部依研習成績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
    會審議派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