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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考量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對象為曾任公設辯護人、律師、教授(含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及檢察事務官之人員,其中具有特定資格之人員(例如檢察事務官)對於司法警察之工
作內容與互動實務已相當熟稔,為拓展視野,增加與行政機關互動之經驗,爰於第一
項增加行政機關業務學習研習課程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利彈性安排學習機關
。其餘項次未修正。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一、為提昇遴選檢察官研習成效,爰參考司法官養成教育課程規劃,新增研習人員於
    第二階段至司法警察機關學習,以使研習人員實地瞭解司法警察業務之內容及與
    檢察機關互動之實況,以增進辦案能力,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使學院得依歷期研習人員之研習成果,彈性調整研習期間各階段之測驗項目及
    科目,爰新增第二項。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關於口試之舉行,改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改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