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候補、試署檢察官辦案書類審查,關係其服務成績考核權益,書類審查須對候補
、試署檢察官個案書類呈現之辦案勤惰、證據取捨、論述說理、認事用法等做出
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考評。第九條明定書類審查會之組成,係由具法律專業或
司法實務經驗之(主任)檢察官或外部人士擔任審查委員,其審查具有高度專業
性;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
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
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爰為第一項本文規定,並於
但書明定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於有具體理由足認書類審查會之判斷係以
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審查程序有瑕疵時可移請審查。
三、第二項明定書類審查會審查之決議內容及表決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書類審查會做成決議後,法務部人事處應將決議之審查結果提法務部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該會依第十條第二項及格標準審議服務成績。
若書類審查會變更複審結果,以變更後之複審成績作為第十條第二項之複審成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