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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將本條「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懲戒法院」,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