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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 9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一、本點用語酌予修正並增列轉診單機制,爰修正為「…經醫師診療結果,認有另為
    適當治療之必要時,應開立轉診單…」,以符合規定。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 3  條及矯正署一零二年
    十月七日法矯署醫字第一○二○六○○一○七○號函示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本點文字酌予修正,刪除「衛生科」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