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用語酌予修正並增列轉診單機制,爰修正為「…經醫師診療結果,認有另為 適當治療之必要時,應開立轉診單…」,以符合規定。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 3 條及矯正署一零二年 十月七日法矯署醫字第一○二○六○○一○七○號函示修正。
本點文字酌予修正,刪除「衛生科」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