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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一、對於檢察官之懲處在法官法施行後,為職務監督處分,一為促請注意、二為警告
    ,爰修正第二款用語,刪除行政懲處之規定。又職務監督處分較懲戒輕微,故定
    以五年為期,增列第三款,其餘款次順次移列。
二、因檢察官已無考績規定,爰刪除現行第四款考績之規定。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