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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一、按法官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
    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
    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
    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二、次按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第七
    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
    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
    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
    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
    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
三、查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廉政署及行政執行機關等司法行
    政人員職務,均係依上開法官法及法官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鑒於現行條文第一
    項就主任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區分所轉任之職務屬「行政執行機關」,
    或屬「非行政執行機關」,而於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
    任檢察官時,為不同之職期計算方式,於前者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於後者,倘
    調任滿二年,則回任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為使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
    於回任主任檢察官時,其職期之計算有相同之標準,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
    規定,將轉任之職務範圍修正為轉任司法行政職務。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
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
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
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配
合修正有關檢察機關名稱之規定。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一、按本辦法施行前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
    實施要點」(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停止適用)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高等法院以
    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其
    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
    職期另行計算。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檢察官轉任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職務與回任檢察官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三項規定:「擔任主
    任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其回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
    ,不適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
    二點規定。但有具體事證,認顯然不適任者,得不予回任主任檢察官。」
二、有鑒於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
    者,回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時,原依前開要點規定,其主任檢察官職期前後合併計
    算。惟本辦法施行後,主任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依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回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時,主任檢察官職期
    另行計算,致產生變相延長職期之不合理情形。嗣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法務部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請法務部相關權責單位及行政執行署
    就主任檢察官職期合併計算之適法性等相關問題,研議解決之方案,爰配合增訂
    第一項有關主任檢察官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其回任主任檢察官職務時,主
    任檢察官職期前後合併計算之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