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施
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
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施以強
制治療者,至遲應於受處分人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為之;復依本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七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以,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施以
強制治療者,應以聲請書至遲於加害人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向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再為使檢察機關有相當之作業時間
,爰規定監獄應於加害人徒刑執行期滿之三個月前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另參酌目前矯正機關提供資料之實務情形,修正第一項所列資料之
項目名稱。
三、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依該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
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爰
刪除第一項有關「軍事監獄」、「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等文
字,並配合本次修正,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四、參酌現行實務情形,修正第二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
五、為使強制治療處所於收治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時,得以盡快掌握受處分人之狀況,
並評估、採取適於受處分人之處遇措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矯正機關應提供該
案犯罪事實之判決書及第一項所列資料予強制治療處所,以為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