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加害人經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有再犯之風
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
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
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聲請強制治療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強制治療屬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保安
處分,是以,經法院裁定後,應依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強制治療既屬保安處分,強制
治療處所應由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相關執行費用亦由法務部編
列預算支應,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