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地方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 院」等文字,以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時,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以為參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