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性質非屬保安處分,如現行第二條說明三所述,
且行政院於一百零二年組織改造,將原內政部社會司、兒童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治委員會等單位整併至衛生福利部,且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主管
機關亦為衛生福利部,爰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用語,修正第一項
規定;復參酌現行執行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強制治療之相關費用係由衛
生福利部編列預算支應之實務現況,爰刪除「或委由法務部、國防部編列預算支
應」等文字,並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實務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