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並酌予修正,以強化受評鑑檢察
    官、請求人之程序保障及請求人之資訊獲取權。
二、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一,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三、新制下受評鑑檢察官及請求人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向本會為各項聲請,爰增
    訂第五項,規定前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一、檢察官評鑑委員於個案評鑑決議前,應充分了解相關資訊及各方意見。爰參考訴
    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
    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檢察官評鑑委員依職權辦理個案評鑑之調查,所得資料依法應予保密。又請求人
    並非依規定有閱卷權之人,固不得請求閱覽原審議案卷,惟其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規定到會陳述時,或有參考相關資料之必要。為使請求人到會協助評鑑程
    序進行時,得充分陳述意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請求人之
    請求,認有必要時,得於其到會陳述時,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俾釐清事
    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