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得以三名委員一致之
    同意,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不受理決定、或第三十七條不付評鑑之決議,爰新
    增第一項規定。
二、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直接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為避免其等書狀依法所應具
    備之程式不備,影響本會正常運作,爰新增第二項規定,規定得由本會幕僚人員
    先就書狀初審後,再送審查小組處理。
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審查小組不得逕予調查
    或通知受評鑑檢察官,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修正,規定初審及審查之程序。
五、第五項由現行第一項規定及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移列修正,配合本法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非屬不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案
    件,應交由委員會進行實體審查,爰修正個案評鑑事件之分案規定。
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修正,對審查小組之組成方式予以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