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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第 15 條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修正。
二、因應新制下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增加之收案量,爰將第一項序文中承辦委員製作決
    議書之期間,由十四日延長為二十一日。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字。又依本法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應為
    不付評鑑決議之事由,無涉實體事項之認定,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不付評鑑之
    決議書得不附理由要旨,僅說明法條依據,以減文書作業負擔。另第三款、第四
    款、第六款、第七款配合評鑑新制酌修並增列。
四、第二項前段文字酌予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部分移列至第三項,並因應修正
    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而酌修文字,規定審查小組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一致決議不付
    評鑑之個案請求事件,決議書由審查小組製作。
五、決議書原本做成後,應於十四日內作成正本函送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法務部
    、受評鑑檢察官所屬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且有關評鑑團體之規定業已刪除,爰配
    合修正第四項文字。
六、第五項文字酌予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但書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決
    議不付評鑑之意見書應提交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