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 一、免職處分係屬於懲戒處分之一種,因第一項第四款已規定懲戒處分,自包含免職
處分在內,故第一項第二款「受免職」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務部司法官學
院組織法,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更名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修正第一項第三
款有關名稱用語文字。
三、不具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資格已包含「受懲戒或懲處處分、職務評定為不良
好、停止辦理案件、停止職務、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國外進修」之情形,為使規
範精簡明確並配合第二條第六款之增訂,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四、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