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增加應買人之意願,並活絡拍賣流程,起拍價格得低於底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動產拍賣原則由喊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者拍定,然喊價未高於底價,但兼顧被告之 意願並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亦得拍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拍賣物雖無人應買或未拍定,但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檢察官得再行拍賣 或變賣,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為求拍賣程序公平、公開,杜絕爭議,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