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扣押物之變價,是否客觀公允,以價格之訂定為首要,為求程序正當,尋求適當 之客觀交易價格,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第一項規定。鑑定人 之選任,可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列冊之鑑定人辦理,附此敘明。 二、拍賣程序若強求由被告負擔鑑定價格之費用,稍嫌過苛。由應買人支付,有應買 意願者,自行斟酌出價價格,若無人買受者,則由所屬檢察機關以業務費支應之 ,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拍賣程序所需其他執行費用,由拍賣所得扣減之,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