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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 6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一、扣押物之變價,是否客觀公允,以價格之訂定為首要,為求程序正當,尋求適當
    之客觀交易價格,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第一項規定。鑑定人
    之選任,可參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列冊之鑑定人辦理,附此敘明。
二、拍賣程序若強求由被告負擔鑑定價格之費用,稍嫌過苛。由應買人支付,有應買
    意願者,自行斟酌出價價格,若無人買受者,則由所屬檢察機關以業務費支應之
    ,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拍賣程序所需其他執行費用,由拍賣所得扣減之,爰為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