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 《附件二修正說明》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
規定,爰予修正名稱,俾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爰予
修正所引該法相關法條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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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 一、第一項規範拍賣流程之啟動機制。另對於已實施扣押之保全追繳、追徵或抵償之
財產,受扣押人如自願提出相當於應受追繳、追徵或抵償數額之金錢以供扣押,
請求撤銷對其財產扣押時,檢察官得視情形,俟其繳交相當數額之金錢供扣押後
,將扣押中之財產撤銷扣押,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九點定
有明文,自無適用本要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扣押物為拍賣雖係檢察官職權,然其變價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
,尤須慎重為之,於啟動拍賣程序前,自應詳予檢視,檢附本注意事項附件檢查
表簽請所屬檢察機關首長核可,並送分「變價」字案;又依檢察機關查扣犯罪所
得專責機制試行要點之規定,變價字案必有原查扣字案存在,且屬原查扣字案之
一部分。為利管考與統計,明確規範變價字案之簽分及報結,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求拍賣處分之慎重及受處分人尋求救濟之法律基礎,明確規範拍賣處分之要式
及送達,並於書面處分之附錄條文載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相關救濟途徑之
法律依據,爰為第三項規定。若被告請求拍賣,然檢察官認為不適當者,得以公
文函復即可,無庸為書面處分,附此敘明。
四、受處分人依法提出救濟時,檢察官應停止拍賣處分程序,俟法院裁定結果,再依
法辦理,以杜絕爭議,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因扣押物於起訴後即連同卷證送交法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
十一條有關變價處理,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判中係由法院為之。然或因人犯
在押等因素,偵查中未及完成變價程序者,參照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
六點之規定,明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為之,若法院駁
回聲請者,應停止變價,以杜絕爭議,爰為第五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