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 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規範本注意事項之適用範圍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明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以特別法明定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均為「應沒收之物」,然其本質仍
屬「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
十一條之適用,為避免誤解,於第一項同列「得沒收、應沒收之扣押物」為本注
意事項適用標的。又違禁物及不具財產價值之應沒收物,如毒品或偽造文書之印
文,本質上無變價可能性,無本注意事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依刑事特別法規定,為保全未來追繳、追徵或抵償而扣押被告財產者,因
追繳、追徵及抵償雖與一般沒收觀念不同,但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本質上仍係為
剝奪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學理上稱之為「廣義之沒收」,若此等扣押物
品有毀損滅失之虞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