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 一、扣押物若有急速處分之必要,例如易腐敗之物品,為掌握時效,檢察官得依職權
逕行變賣;又偵查中之變價,應衡量便捷與效能,扣押物經被告同意變賣者,則
得不依拍賣程序逕為變賣,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被告同意變價者,必須確認被告之同意係出於任意性,考量現行偵訊程序均全程
錄音,必要時全程錄影,故應將同意意旨載明於筆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檢附檢查表送分變價字案、現況檢視、價格之鑑定及變賣物之交付等程序,於變
賣程序準用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變賣價格,參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二二七頁以下「變賣之方
法」,爰為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