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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規定 3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一、依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十年四月二十日法矯署勤字第一一○○五○○一四四○號函
    意旨,修正受觀察、勒戒人保管金未超過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者,僅得支用購買日
    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支出。
二、依行政院訂定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規定,修正本點第二款、第三
    款、第七款及第八款。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為提高戒治費用收繳成效及公平性原則,將受戒治人比照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結存金
額未超過捌仟捌佰元(含留用車資),除購買日常必需用品或支付醫療費用外,應預
留抵扣戒治費用,並由場舍主管初核,合作社複核,管控消費支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