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 一、配合第二點規定修正「本署專責人員與駐區視察」等人員掌理本點所列事項,以
資明確。
二、配合第一點規定修正「廉政人員」文字及增列本點第二項,爰配合調整項次並將
修正後之第一項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七款有關「政風人員」改為「廉政
人員」。
三、考量實務現況,刪除本點現行規定第七款有關「督導政風機構業務年度工作計畫
進度」之掌理事項,本點現行規定第八、九款則依序調整為第一項第七、八款,
並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生活關懷」,以彰顯正向職掌事項。
四、本點現行規定第十款改列為本點第二項,以為職權行使之依據,並增列「前項人
員」文字,以資明確。另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範,為符合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宜將對於廉政人員相關資料之蒐報、處理等行為,限定於執行視察業務之特
定目的及必要範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