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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廉政人員風紀查察實施要點 2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一、配合第一點規定修正「廉政人員」文字。
二、有鑑於廉政人員廣泛任職於全國各機關,為順利執行風紀視察業務,除於本署內
    指派專人辦理外,依視察區域受本署遴派之「駐區視察」及各政風機構受指定之
    「兼辦視察」均宜予明文規範,以健全視察體系,爰修正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