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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新收及違規舍收容人管理考核實施要點 12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一、點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三點因內容過多,含蓋層面太廣,爰於修正規定中細分於第六點至第
    十五點,說明如下:
(一)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七點,並詳細說明違規收容
      人考核項目及核分要點。
(二)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2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六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
      違規考核之責任分數計算方式。
(三)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3  款,納入修正規定第五點。
(四)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4  款至第 6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九點,詳細說明
      違規調查、違規執行、違規考核及新收期間之處遇情形。
(五)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7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點,內容未修正。
(六)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8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八點,並加違規執行者為適
      用對象。
(七)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9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一點,內容未修正,僅修
      改標點符號。
(八)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0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二點,內容未修正。
(九)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1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三點,內容未修正,僅修
      改標點符號。
(十)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2 款,於修正規定中調整為第十四點,並為免掛一漏萬,
      將管教小組教誨師、科員,修正為管教小組成員。
(七)現行規定第三點第 13 款,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