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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 5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一、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監
    察通訊結束後,除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應於七日內以書
    面載明規定事項,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是否通知受監察人,為避免遲誤陳報
    期日,爰於第一項明定相關報告程序及陳報期限。
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
    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經法院據以不通知受監察人者,執行機關仍應每二月檢討
    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爰明定相關檢討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何謂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