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次聲請通訊監察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有 繼續監察之必要者,並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為避免 本署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繼續監察,因逾越法定期間,致遭法院駁回聲請,爰為本 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