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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 3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每次聲請通訊監察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有
繼續監察之必要者,並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為避免
本署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繼續監察,因逾越法定期間,致遭法院駁回聲請,爰為本
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