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 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為使本會召開期程更具彈性,爰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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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 一、第一項規定本會召開次數及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本會決議事項,應達一定出席人數,並定其表決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本會委員不克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限制。
四、為使本會委員確切瞭解案件始末,自應使情資蒐報單位人員或有助於釐清案情疑
義者,列席說明案情,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本會委員執行職務應行迴避,避免因利益衝突而無法公正審查或客觀
評議。
六、另因本會審查案件概與刑事犯罪相涉,故本會委員、參與秘書作業人員及列席人
員,均對檢舉人身分或議案內容負有保密義務,爰為第六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