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求慎重起見,明定本署及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與檢察、司法警察機關間之聯繫 協調事項時,原則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例外於情況特殊、急迫,或屬周期性統計 資料提供等性質單純事項,得經權責人員核可以口頭或其他方式代行之。 二、明定政風機構以口頭或其他方式聯繫協調時,應將辦理過程及結果製作書面紀錄 併卷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