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署人員為公正執行職務,避免外界質疑包庇,凡與承辦案件所涉及之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等法定迴避原因,或有故舊恩怨,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迴避,爰為本點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