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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妥速因應重大災害應行注意事項 9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新增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檢察署亦得主動向法務部或上級檢察署提報辦理相驗業務
    人力需求之規定。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同第四點說明。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配合前點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一、重大災害發生時,單一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力有時不足以支應相驗及核發因災害失
    蹤人民死亡證明書等事宜,故本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依
    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第二點、第三點規定及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
    會第二十次會議決議「各級檢察署檢察官個案相互支援係屬檢察一體範疇,為尊
    重檢察首長指揮權,類此案件免提本會審議」,指派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
    官前往協助。
二、至於檢察官以外之人員,得先行指派。但事後仍應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
    調及兼職要點、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