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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妥速因應重大災害應行注意事項 7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一、如有多數民眾因重大災害而死亡,得協調相關單位,於災區安全處設立臨時辦公
    處所,俾辦理相驗事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臨時辦公處所之地點、辦公時間及設置期間應廣為週知,始能收時效,爰為第二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