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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妥速因應重大災害應行注意事項 3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一、點次變更。
二、有關資訊系統之安全管理,應適用資通安全管理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另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第一項序文合併,並酌作修正。
三、顧問法醫師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遴聘兼任顧問要點遴聘以
    協助該所業務。惟因應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行政院組織調整,新訂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組織法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處務規程皆未明定可聘請顧問,衡以該所並未
    獲增補法醫人力,然解剖鑑定案件數量仍龐大,人力部分需要續聘專家協助,故
    該所訂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兼任研究員遴聘要點,並廢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遴聘
    兼任顧問要點。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四、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督導所屬各級檢察署之重大災害應變處理業務,爰修正
    第四項、第五項之計畫及所實施之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應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
    及其檢察分署備查。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文字。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一、全國各檢察機關為因應重大災害發生時之各種狀況,應擬訂重大災害應變計畫,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應擬訂計畫,確保重大災害發生時之人力支應,各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檢察署亦應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落實辦理,爰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
    定。
二、為因應各地之地理環境及產業特性(如轄區內多高山,即有發生土石流災害之可
    能;如轄區內有國際機場,即有發生飛航事故之可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擬
    訂特定災害之災害應變計畫,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
    救訓練及演習,爰為第五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