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 一、為確保甄選程序之公平客觀,於第一項明定,甄選以甄試方式辦理。惟考量具參
加甄選簡任職務以上人員多已具相當之工作年資,且該職務著重人員之實務經驗
與溝通協調及領導能力,爰其應就資格審查合格者進行口試已足,免依本點規定
以甄試(筆試、口試)方式辦理。
二、為客觀甄選優秀且適任人員,並要求具備一定專業素養,設有筆試階段;另為評
核參加甄選人員之臨場反應能力及人格特質,設有口試階段。筆試成績之錄取標
準將於筆試前由甄選小組審議決定,至於口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將不予錄取。
三、第三項明定以刑法、刑事訴訟法為筆試科目。另筆試科目若有缺考或零分者,均
為不合格。
四、為期明確無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甄試各階段成績佔所占總成績比重。
五、第五項明定甄試總成績相同時之評比次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