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04 月 20 日 | 一、第一項規定本署之權限職掌,其中第四款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及處理,將由本署
之肅貪組及所屬北、中、南三地區調查組辦理,執行職務時並將有明顯之身分識
別;另本精簡原則,法務部部本部之政風業務,亦由本署辦理。
二、第二項參考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海岸巡
防法第十條等體例,規定本署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依其官等之
不同,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俾得依法進行犯罪調查
程序。至所需人力將優先遴選優秀之「檢察事務官」、「調查官」、「調查員」
、「偵查正」及「偵查員」等相關具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身分人員出任;非由
此等人員出任者,須接受司法警察專長訓練後,再行執行職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