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符合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矯署教字第一○七○三○○五九一 ○號函釋,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收容人」修正為「受刑人」,並作部分文 字修改。 2、 考量民情變化及環境背景迥異,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受刑人為增進本 身營養」不宜做限縮解釋,可於報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動支後,同意受刑人用於其 他正當用途,爰刪除現行本要點第五款及第六款,原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修正 受刑人得動用非自由使用勞作金之情形,以符實際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