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監所」文字修正為機關。
二、為使本所該注意事項能適用於收容中之被告,增列羈押法第 38 條規定,並更改
為得經所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三、刪除印郵資信封寄入總金額限制,但仍依法律規定之數量為限。
四、考量現今書籍雜誌印製方式多元化,爰刪除需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之合法書刊之
限制。
五、因臺灣高等檢察署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檢仁所甲字第十七號函關於禁接見被告者,
一律不准許其閱讀報紙、收看電視及收聽廣播等處遇規定,業已停止適用,須由
法官或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為書面通知或其他適當方式後,依通知內容
執行禁止或限制,故刪除「禁見收容人家屬不得(寄)送入有關新聞時事之書報
、刊物」此項規定。
六、「刑」號、輔導「組」文字修正為呼號及輔導員。
七、修正目次編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