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 一、為使要點規定符合順序,原訂於第十點前半段,變更為第二點第一項,並將起進
分表之名稱增列於本點。
二、附件一,2 年以上刑期;附件三,三十六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起進分標準,依法務
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法矯字第一○三○三○○九八七○號函議題一之決議
,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四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修訂。
三、原訂於附註欄,變更納入第二點第二項,及對文字述做修正。
四、原訂於第八點,變更為第二點第三項、第四項,以為受刑人入監後報編及起分之
依據。
五、排除違背紀律延緩編級者適用本點規定。
六、其他處分執行情形已依第二點編級,本監實務上採次月(執行滿月)即予核分,
增列第五項為依據。 |